第九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