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

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