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
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