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三)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