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二)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

(三)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