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