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