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三)排放腐蚀性液体;(四)爆破作业;(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