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二)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三)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四)其他侵害民族教育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