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或者不应当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予以批准的;
(二)对本条例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或者可以建设但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的工程项目,擅自批准规划、施工许可的;
(三)未责令限期封井的;
(四)对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