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