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燃气使用第三十一条已修改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七)盗用、转供燃气;(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