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第三十条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