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缴纳砂(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