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