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