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