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