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除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外,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