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