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够满足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技术产品。

对已经投入运行但不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补救或者改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