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