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五)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