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已修改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销售者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