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内原农民集体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已满二十年,原农民集体未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应当确定为现使用者集体所有。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