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