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定、备案职责的;

(二)发现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不及时报告,影响抢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