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