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