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