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液体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