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