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