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或者调查的;

(三)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拒绝作出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