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二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药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