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