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有效调控土地市场。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因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因使用权人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储备的土地;
(七)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可用于建设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第(六)项至第(八)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并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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