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