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经营三七种质资源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加工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交易三七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又进行交易的,责令停止交易,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易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交易品和违法所得。交易病害三七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交易假冒伪劣三七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