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