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第十三条已修改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