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重作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外。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