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