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已修改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