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