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
(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
(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