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禁止刻划、涂污、损坏百色起义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三)在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毁林;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