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第十二条已修改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