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十八条已修改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