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确认国家所有:

(一)依据195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未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

(二)实施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

(三)《六十条》实施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四)1982年4月14日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地条例》)实施前,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和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的;

(六)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农转非后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的零星土地(在建设使用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七)征用的采矿塌陷地。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